(2012)胶南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维禄与周茂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禄,周茂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邵维禄,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被告:周茂云,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永玉,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原告邵维禄与被告周茂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维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维禄诉称:原被告共同承包了本村的果园,合同约定双方地界间隔为2.5米至3.5米,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22棵果树种植到了离原告的果园64厘米的地界上,导致原告无法种植农作物,减少收入,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铲除果树22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云辩称:被告的果树大概有两米高,最大直径5厘米,其中有六棵梨树,因为树很小,不影响作物的生长,不同意铲除果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原系果园,原告位于东,被告位于西,中间为一条排水沟。1993年1月1日,原告与胶南市泊里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村苹果果园,合同约定按照2.5米乘以3.5米的标准栽种果苗。当时果树为乔化树,现被告栽种的果树为矮化树,高度为2米。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土地的东侧栽种有果树22棵,其中16棵苹果树是2003年栽种,6棵梨树是2011年补栽。2011年被告补栽梨树后,村委会对被告承包土地做出调整,从被告所承包土地的东侧量出长度为62.5米、宽度为1.2米的土地给原告。另查明,现原告与被告相邻地块栽种有大豆。原告主张被告栽种的果树影响其农作物生长,造成损失,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因苹果栽植地界发生纠纷,自2011年4月份经两委和双方多次调解无效,今年4月份又经村两委调解无效。经村两委现场测量,周茂云最东边一行果树共22棵,与两家界线平均距离为64厘米。原告主张损失依据是因被告多占原告长62.5米、宽1.2米的土地(约一分多地),导致原告无法种植作物,赔偿标准是按照种植花生亩产500斤,自2003年计算至201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多占原告土地,导致其无法耕种作物,因此请求排除妨害并主张损失。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2011年通过村委会从被告所承包土地上取得了宽1.2米的土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是被告占用原告的。既然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就没有赔偿原告因无法耕种而造成损失的必要,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损失23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铲除果树的诉讼请求,即便按照当年的合同要求,因原告在2011年被告种植果树之后才通过村委会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取得了宽1.2米的土地,而现在果树与原被告地界的距离为60多厘米,土地调整之前被告种植果树距离地界的长度最短为1.8米,原告同样也应距离地界1.8米。原告主张双方间距应为2.5至3.5米,这是种植果树的标准距离,现原告并未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不应适用这一标准,并且当年栽种的是乔化树,现被告栽种的是矮化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栽种果树影响原告作物生长,原告要求被告铲除果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维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