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董映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董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2号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皋城东路经三路口向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509814-3。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毅、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映军,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皖六安市人,工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映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刘明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其左小指近节指骨头被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被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没有达到九级标准,于2011年9月26日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补充相关材料,但被告接到通知后拒绝提供任何材料,对再次鉴定不予配合,导致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的有无或等级无法确定。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的上述结果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因被告有书面申请称其已办理了相关保险,要求原告不再为其重复办理保险,此后,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保险,仲裁委裁决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九级工伤各项待遇66542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任何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相关案件事实。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和被告的工资情况。3、再次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告知被告应补充相关材料,被告负有该义务。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按伤残九级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系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对其要求再次鉴定拒绝提供材料,不予配合,更是无稽之谈。二、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申请,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仲裁委作出的是正确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害系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4、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5、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住院7天。6、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7、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伤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裁决书的项目和标准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再次鉴定申请书原告虽申请了,但受理与否应由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材料不可能给被告,是原告申请的,补充材料通知只可能给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2、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认为原告方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作出结论,应等待最终鉴定结论出来;对被告证据4,原告方已一并申请了,有不符的地方;对被告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每月2500元,应按劳动合同来;对被告证据7,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仲裁裁决200元比较适当,对鉴定费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5、7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提出异议,本院限期原告补充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对原告的证据3、4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法定机构作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双方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可按裁决数额计算。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董映军于2010年3月到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2月3日被告在操作剪板机时,左手小指被机器压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碾挫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期间曾于2011年10月16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称其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原告一直未向仲裁委提交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或鉴定结论,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66542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期间,再次提出重新鉴定问题,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后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或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董映军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主动申请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加工工作时受伤,已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九级的各项待遇应该由原告方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受伤没有达到九级标准,于2011年9月26日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在仲裁期间,原告曾申请中止审理,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等待6个多月后,原告仍未能提供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或鉴定结论,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裁决,在诉讼期间,原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或鉴定结论,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九级工伤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映军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映军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6771元、住院护理费581元(2257元÷21.75天×8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20元×70%×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42元(2257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70元(2257元/月×10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542元。三、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董映军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董映军承担。四、驳回被告董映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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