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银海商务宾馆一楼的服务员,瞿云菊、高晓英(均已判刑)系该宾馆五楼服务员。2011年3月初,徐某、瞿云菊、高晓英预谋利用三人在该宾馆做服务员的条件介绍卖淫,房客打电话给一楼当班的徐某(由徐某传达给五楼的瞿云菊或高晓英)或五楼一起当班的瞿云菊、高晓英中的一人要求嫖娼时,均由瞿云菊或高晓英打电话给卖淫女王某、陈某,通知该二人到宾馆客房卖淫,每次收取的介绍费三人平分。后应房客的要求,瞿云菊打电话给王某叫其到客房卖淫四次(其中二次分别收取介绍费30元、50元,另二次因房客看不上王某而未实施嫖娼);高晓英打电话给陈某叫其到客房卖淫三次(其中二次分别收取介绍费50元、100元,另一次因房客看不上陈某而未实施嫖娼);同月11日晚10时许,王某、陈某分别应瞿云菊、高晓英的电话要求,到宾馆客房与嫖客冯某、郑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九次卖淫中,房客打电话给徐某,由徐某传达给五楼的服务员瞿云菊、高晓英介绍卖淫一次。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交代参与预谋、实施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追缴被告人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当庭供述,同案犯瞿云菊、高晓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郑某、冯某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结伙利用其在宾馆当服务员的条件,介绍他人卖淫九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徐某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关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