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荣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荣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荣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娟,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岭,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荣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买卖钢板预处理线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人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安装钢板预处理线一套,型号为:QXY6930型;安装和调试时间为2008年5月初;价款为134.8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做了约定。合同成立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将合同约定的货款付给被告,致使被告未按期将机械设备发给原告。被告以原告违约向原告索要违约金17.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3.53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8月份将生产的设备发给原告。原被告就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使设备进入调试过程,并派人传授使用方法。设备安装好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喷添不均匀技术问题,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也未达到技术要求,原告认为该套设备未按要求生产,并且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QXY6930型,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说明书为QXY6930A型,与合同约定设备不符无法使用,要求退回设备,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34.8万元,违约金13.53万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但设备不工作无法正常运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致使被告推迟发货时间,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要求向原告提供技术说明书,且安装后无法达到技术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时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证明不了设备的技术合格,因此该设备失去使用价值,原告要求退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生产制造的QXY6930型钢板处理生产线一套从原告处提走,同时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34.8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原告负担2775元,被告负担15375元。上诉人荣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本案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鉴定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并非法院依职权主动介入,原审所作的两次鉴定均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明显以公权力代替了私权利,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4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显属不当。此外,原审卷宗有一份2010年6月23日被上诉人鉴定申请一份,但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鉴定申请书日期却为2010年11月4日,上诉人认为是原审装订卷宗时做了手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2008年5月初安装调试,《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于2010年4月5日前设备安装完毕,使设备进入调试过程,并派人传授使用方法,因此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二次庭审中注意到调试问题,但仍置本案客观事实于不顾,直接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3、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生产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情况说明并非鉴定结论,其表述为:“现场以设备现状进行检验鉴定时,设备不工作无法正常运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工作中止”,而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技术说明书,不知道“未按要求”是什么要求,原审认定“安装后无法达到技术要求”此处“技术要求”又是何标准,原审推断设备不合格,完全是主观臆断;4、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判决直接退货使其失去使用价值,对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与公正。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10年8月27日提出鉴定异议,如被上诉人未在2010年6月23日提出申请,不可能存在鉴定异议书,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没有生产经营资质,所生产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其质量存在问题,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办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运转,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反复强调因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在鉴定人要求双方进行试验时,上诉人既不配合试验也不进行所谓调试,致使无法鉴定,上诉人采用上述手段拖延时间,掩盖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使用的价值,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诉讼中,经过法庭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且上诉人提出要求由济南锻造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告知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相关的鉴定机构。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出书面鉴定异议。对于设备调试时间,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要想达到比较好的性能,一般要60天的时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鉴定程序有无违法之处,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二、上诉人生产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审诉讼情况看,通过法庭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者争议的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而双方对经过司法鉴定确定讼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出书面鉴定异议,说明司法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上诉人主张鉴定是原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严重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备,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4月5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使设备进入调试过程,并派人传授使用方法。上诉人认可设备在2010年4月5日安装完毕,对于设备调试时间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调试义务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上诉人认可设备要想达到比较好的性能,一般要60天的调试时间,而从设备安装完毕到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未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据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设备仍处于调试阶段,不能确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上诉人荣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