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剑与袁岱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袁岱山,褚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岱山。被告褚晓静。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与被告袁岱山、褚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剑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袁岱山、褚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25日、6月9日、7月16日,被告袁岱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7月9日及8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袁岱山、褚晓静辩称,1、原告意图出借钱款给案外人韦俊,为规避风险,由被告袁岱山出具借条。钱款直接交给了韦俊,被告袁岱山并不清楚具体金额。出具借条并不代表收到了这些借款。后来,在追讨该钱款的过程中,韦俊也向原告直接出具过借条。2、被告褚晓静未在借条上签名,不知晓借款情况,没有借款的合意,该钱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且两被告约定家庭财产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褚晓静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25日,被告袁岱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6月25日归还。原告提供了当天取款3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作为佐证。2010年6月9日,被告袁岱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7月9日归还。原告提供了6月7日取款50000元、6月9日取款4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作为佐证。2010年7月16日,被告袁岱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约定8月6日前归还。原告提供了当天分别取款5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作为佐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款未交给被告袁岱山,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将钱款给了被告袁岱山。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两被告之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约定。2、两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袁岱山的谈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反映韦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袁岱山询问借条中利息是否按10个点计算,是否包含被告袁岱山应得的5个点,原告称借条中的利息包含了被告袁岱山应得的部分,但不止15个点。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录音中谈到的钱款并不能反映就是本案诉争的钱款,同时即使韦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是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后韦俊债务加入。3、被告袁岱山称其向原告的银行帐户内存过钱款作为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该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经本院调取后,被告袁岱山称存款凭条上的签名确实非其所签名,改称将钱款直接交给原告,原告自行存入银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录音、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能证明原告有出借钱款的经济能力,被告袁岱山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袁岱山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袁岱山理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袁岱山辩称钱款直接给付了案外人韦俊,不应仅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岱山明知原告将钱款给付韦俊仍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原告的给付行为,被告袁岱山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即使韦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系债务加入行为,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仅主张被告袁岱山还款并无不当。被告袁岱山又辩称其归还过钱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袁岱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褚晓静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褚晓静应对被告袁岱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虽提供了财产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约定。同时,被告袁岱山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也证明,被告袁岱山之所以愿意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赚取韦俊5个点的利息差,这种谋利行为,对不知晓两被告财产约定的原告而言,显然属于增加两被告家庭财产的行为,两被告理应对由此带来的风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法律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行规定了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终止时间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岱山、褚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借款3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袁岱山、褚晓静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志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