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诉黄楚明、阳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黄楚明;阳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周煜健,男,200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暨原告周煜健法定代理人黄雨,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周华坤,男,1964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绣球,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田州屯**。身份证号码:4525241964********,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楚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阳浪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被告黄楚明、阳浪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站路**中百大厦**。法定代表人罗泽炎,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与被告黄楚明、阳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胜武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坤、张绣球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被告黄楚明、阳浪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共同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黄楚明驾驶被告阳浪军所有的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X341县道111KM+900M处(平南县官成镇田州屯路段,将停留在道路中间避让车辆的周富撞飞20多米远,致周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雨与周富是夫妻关系,原告周煜健是原告黄雨与周富的儿子,原告周华坤、张绣球为周富的父、母亲。对于周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楚明赔偿周富的死亡赔偿金由原来的309020元变更为341280元,丧葬费由原来的14148元变更为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62112元变更为63195元,精神抚慰金由原来2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5.2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浪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卡,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周富的亲属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04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认定被告黄楚明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平公刑鉴通字(2011)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因本次事故致使周富死亡的事实;4、2011年3月16日柳州市柳南区潭西社区居委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3月16日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周富生前自2009年9月起一直在柳州工作和居住的事实;5、证人谈洁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黄雨与死者周富生前一直居住在柳州市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号房的事实;6、证人柳州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出具证明、员工工资表及证人张世晓的证明,证实死者周富生前自2009年9月起在柳州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工作的事实;7、柳州市新东方健美城员工聘用合同和员工卡,证实原告黄雨自2009年10月2日起在柳州市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印证死者周富生前与原告黄雨长期居住在柳州市的事实;8、收据,证实原告周煜健在柳州市读书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死者周富生前长期居住在柳州市的事实;9、门诊病历,证实原告黄雨在事故发生前已怀孕17周1天,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被迫引产的事实;10、《劳动合同》、2011年4月20日柳州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富生前自2009年8月起2011年1月30日在柳州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工作及与该制作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黄楚明、阳浪军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驳回其过高部分的请求。2011年5月3日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等责任,原告请求按照被告负全责计算,不符合事实;2、周富是农村居民,所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0860元,丧葬事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0元,合计127511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本案剩余17511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赔偿6375.5元。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所以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且双方肇事车辆均负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大小,双方过错同等,所以应该依法不予以赔偿。被告黄楚明、阳浪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黄楚明、阳浪军的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11)A004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地点及责任分担;3、预交医疗费收据、、住院发票证实被告黄楚明、阳浪军预付医疗费用113567.78元;4、2012年5月12日收条,证实被告黄楚明、阳浪军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5、行车证,证实阳浪军的行车资格;6、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7、柳州市西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周富2010年元月1日至2011年2月5日止没有在该辖区办理暂住登记。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2、、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3、询问柳南区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梁晴的笔录;4、询问黄海滨的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楚明、阳浪军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被告黄楚明、阳浪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平安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应以终结复核重作的认定书为准。证据4证实内容有异议,周富是1981年3月13日出生,称没有分得责任田属虚假,对证据5淡洁证明内容有异议,柳州市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室是黄雨父母租赁的房屋,并不是原告黄雨与周富租赁的房屋。对证据6不能证实周富生前在柳州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工作。法院调取的暂住人口登记册证实周富2010年3月12日流出柳州,不能证实周富于2009年7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工作。法院调取的电脑咨询单显示地址是在柳州市跃进路47号欧雅明珠1-5号,并不是柳州市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室。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周富在柳州市居住。证据8也不能证实周煜健在柳州读书。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4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平南县交警大队已重新作出本次事故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属柳州潭西小区居委会出具证实原告黄雨、周煜健及受害人周富一家人暂租住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室属潭西小区流动人口的证实;官成村委会的证明佐证周富常期在柳州的事实。至于有否责任田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柳州市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室的屋主淡洁出具证实原告黄雨与周富租住其房屋及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淡洁虽然没有到庭,但其付有身份证明证实,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为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出具证明证实周富与其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该制作部员工张世晓出具证明证实。本院对原告证据6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为周煜健在柳州所交的学前教育费及托费、伙食费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为《劳动合同》,能够与原告证据6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为原告黄雨的聘用合同与员工卡,证据9为原告黄雨的病历,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证据7、9本院本案暂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楚明提供的证据2、3、4、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贵港交警支队责令重新调查重作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04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属被告支付给本案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黄雨的医疗费,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本案暂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7为柳州市环西派出所出具周富未办理暂住证的证明,因广西对办理暂住证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故周富虽未办理暂住证,但并不影响周富居住柳州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7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5日20时40分,被告黄楚明借用驾驶被告阳浪军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X341县道111KM+900M处(平南县官成镇田州屯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被告黄楚明驾驶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周富、黄雨,造成原告黄雨受伤,周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黄雨在横过公路躲避车辆停留公路中间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富、黄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贵港市交警支队责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3日再次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黄雨在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楚明与原告黄雨及周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楚明驾驶被告阳浪军的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楚明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4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周富,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户籍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田州屯。原告周华坤、张绣球是周富的父母;原告黄雨与周富是夫妻,原告周煜健为周富与黄雨的儿子。原告黄雨于2009年8月起租柳州市潭中路潭西小区淡洁的潭西小区22栋2单元702室房屋,月租金650元。原告黄雨与周富同住该房屋,属流入潭西小区的暂住人口。周富于2009年6月份开始在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工作,该制作部于2009年8月6日注册正式成立,经营者为黄海滨,但实际为其同胞兄弟黄海金经营,场所在地为柳州市跃进路47号欧雅明珠1-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申请本院对被告阳浪军的桂B02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同日作出(2011)平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阳浪军的桂B022**号小车进行查封。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周富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判决后,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立案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由309020元变更为341280元;丧葬费由14148元变更为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62112元变更为63195元;精神抚慰金由20000元变更为30000元。增加赔偿误工费435.25元,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事重字(事)(2011)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楚明与原告黄雨及周富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但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事故机动车方的被告黄楚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依职权调取柳州市柳南区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住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册》已能够确认周富、黄雨夫妇从2010年3月15日流入潭西小区,属该辖区的流动人口。同时也有原告黄雨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淡洁证明证实原告黄雨与周富在柳州市柳南区潭西小区居住情况。还有周富在柳州市柳北区战神广告制作部未经工商注册时就在该部工作。该部于2009年8月份注册,柳州市柳北区虽在柳北区跃进路47号欧雅明珠1-5号,周富在战神广告部工作,回到潭西小区居住,符合常理。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95元、误工费435.25元,并没有超出规定的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但周富死亡后,原告处理事故及处理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为此,对原告请求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为宜。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为421031.25元。被告黄楚明驾驶的桂B022**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因另一伤者暨本案原告黄雨请求同意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先满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因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原告还有311031.2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楚明按60%赔偿186618.75元给原告,但因被告阳浪军的桂B022**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黄楚明应赔偿给原告的186618.75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给原告。扣减5万元后,被告黄楚明尚应赔偿136618.75元给原告。但因被告阳浪军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被告黄楚明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阳浪军应对被告黄楚明尚应赔偿的136618.75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阳浪军赔偿40985.6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阳浪军赔偿部分,被告黄楚明还应承担95633.12元。但被告黄楚明已支付14000元给原告,抵减14000元,由被告黄楚明赔偿81633.12元给原告。除此外原告尚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三、被告黄楚明赔偿81633.12元给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四、被告阳浪军赔偿40985.63元给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五、驳回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73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黄雨、周煜健、周华坤、张绣球共同负担2214元,由被告黄楚明、阳浪军共同负担受理费516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8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积新审 判 员 洪胜武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