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执民字第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台仙执民字第1327-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被执行人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负责人苗建波。被追加人苗建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刑家湾镇付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应归还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26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苗建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被执行人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应履行的货款43260元。现查明: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系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苗建波是该厂的业主,现任县华博兴机械制造厂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债权人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苗建波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苗建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苗建波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兴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清偿(2011)台仙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