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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天保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百达五金塑胶制品厂、香港百达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75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熊天保;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百达五金塑胶制品厂;香港百达实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天保,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百达五金塑胶制品厂。代表人韦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百达实业公司。上诉人熊天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百达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百达五金厂)、香港百达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入职被告百达五金厂任普工。被告百达五金厂已为原告办理社保。2010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高血压晕倒。被告百达五金厂管理人员立即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到社康中心治疗,随后又转到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共29天。该院诊断原告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期间意识障碍无昏迷,2010年9月12日至25日神志为嗜睡,9月25日后神志转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由医保支出,其余为原告支出,但具体数额不清。事发后,被告百达五金厂曾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保部门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多次到劳动站等单位信访,观澜劳动站多次组织双方调解。2011年7月29日,双方在观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百达五金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36280元,扣除原告在职期间借款7000元,被告百达五金厂支付原告29280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失,当事人不得就本案事由再投诉、仲裁或诉讼;本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百达五金厂现场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劳动办各持一份。原告、被告百达五金厂及观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同时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29280元。同日,原告还出具一份《辞职申请书》,注明辞职为“回家”。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百达五金厂为处理原告非工伤事故多次开会研究,最终决定给予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的构成为:1、工资年限补偿金7.5年×1860.5元(12个月平均工资)=13954元;2、医疗补助费1860.5元×6个月=11163元;3、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100%的医疗补助费1860.5元×6个月=11163元;合计36280元。被告百达五金厂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每月均发给原告医疗期工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每月为880元,2011年4月至5月每月为10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辞职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报告、会议记录、(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偿金2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1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母亲赡养、女儿生活费763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病是否是被告侵权所致,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伤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涉案伤病系因其工作时突发疾病所致,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鉴定机构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和报告等证据也证明原告晕倒后,被告及时派人派车送其到医疗机构救治。被告在原告突发疾病及救治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均支付了原告医疗期工资,并借款7000元给原告使用;在原告辞职后,被告又在观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3628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失,各方不得就本案事由或其他事由再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天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熊天保承担。上诉人熊天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补偿金234000元、护理费5130元、上诉人母亲赡养、女儿生活费7639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10年9月12日加班搬运物品时被绊倒,当即不省人事,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医院救治。因被上诉人违规操作,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花光全部积蓄在最佳治疗期间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经济救援,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因错过最佳康复治疗期间导致七级残疾。上诉人因无生活来源被迫签订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百达五金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香港百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工作过程突发疾病晕倒,该事实已由本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589号行政判决作出认定,根据该认定可确定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患病及受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前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熊天保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