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苏东平与张海龙、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苏东平,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锁林,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干部。被告张海龙,男,生于1984年5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岐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生,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负责人张成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东平与被告张海龙、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平诉称,2012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海龙驾驶陕Cl9998号丰田霸道越野车,沿107省道(岐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川镇板塌村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先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当晚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陆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额骨骨折、创伤性中型颅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983.80元,而被告张海龙仅支付1500元后置之不理,我因无钱治疗,住院24天后被迫中断治疗,回家休养。出院后我由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仍待观察。2012年5月28日我到医院复查,颅骨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基本痊愈。2012年2月28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催要治疗费用,我家属也多次上门讨要,均被拒绝,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9507.15元。被告张海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预交原告住院费1500元,支付原告2104.91元门诊费,我的车辆损失为8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陕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核实后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无意见;对住院期间误工费无异议,以每天60元到80元计算为宜,出院后的误工费无医嘱支持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不认可,出院后更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海龙驾驶陕Cl9998号小型越野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川镇板塌村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苏东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后于当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创伤性中型颅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庭性眩晕。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563.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11758.61元,合计13321.11元。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东平应承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1、陕Cl9998号车辆的车主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陕Cl9998号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7曰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龙已预交原告苏东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500元、已支付原告苏东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541.81元,已支付原告苏东平岐山县医院门诊费1563.1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3604.91元;3、原告苏东平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3321.71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4、误工费:80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3353.71元(含被告张海龙已垫付的医疗费3604.91元);4、被告张海龙系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龙因公出差,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东平及被告张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有被告张海龙提交的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张、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含正、副本)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海龙受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驾驶机动车辆出差,出差途中被告张海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伤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龙本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叵因被告张海龙系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驾行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张海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出院后身体需要一定时间恢复,客观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东平的误工天数应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无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不认可,出院后更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对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并未出具相关确需护理的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龙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3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东平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19748.8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海龙已垫付给原告苏东平的医疗费用3604.91元;三、驳回原告苏东平对被告张海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苏东平承担45元,由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