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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晋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梅亮群与林泗进、潘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亮群,林泗进,潘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贵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晋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梅亮群,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胡成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泗进,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潘新林,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土楼**号,现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赖忠惠、黄剑波,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丹妮,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忠惠、黄剑波,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土,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辉、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爱花与被告林泗进、潘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潘新林的申请,依法追加泉州市日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杨贵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平,被告潘新林、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忠惠、黄剑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妮,被告杨贵土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泗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21时许,在县道317线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恒达利公司路段,被告林泗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潘新林),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右打方向避让,碰撞行人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后被告林泗进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泗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9321.32元(被告潘新林已支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检查,四至六个月后取下颌骨内固定物(总费用约6500元)。被告潘新林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新林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日盛公司,对该车辆营运享有经济利益,被告日盛公司将非运营车辆出租给被告杨贵土,赚取租金,也对车辆营运享有经济利益,被告杨贵土到被告日盛公司租借车辆,没有合理审查车辆义务,将非营运的车辆租来使用,其存在过错,均应与被告林泗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泗进、潘新林、日盛公司、杨贵土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31830元(其中: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2元/天×104天=6448元、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83元/天×194天=16102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林泗进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潘新林、日盛公司辩称:1、因车辆是潘新林借给日盛公司使用,日盛公司有租赁资格,日盛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杨贵土,故潘新林与日盛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潘新林、日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林泗进与潘新林不认识,也不是日盛公司员工。因此,潘新林与日盛公司不应对林泗进的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潘新林及日盛公司为伤者缴纳了住院的全部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潘新林及日盛公司;4、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闽C×××××驾驶员林泗弃车逃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员逃逸的垫付主体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逃逸者本人,而不是保险人。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及林泗进的驾驶证给本公司,另因本事故共造成梅亮群、姜茂林、谷爱华三人受伤,三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摊。三、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1、误工费,原告诉求建筑业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因此,误工费用只能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4天×62.80元/天;2、护理费,原告诉求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应为14天×62元/天=1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偏高,应为14天×15元/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应支持;5、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http:?/??/?www.szshigu.com?/?jiaoqiangxian?/??)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贵土辩称:一、本人在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林泗进时已确认其有驾驶资格,且该车辆在出借时性能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本人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泗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贵院(2009)晋民初字第4848号案在该判决中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类似判例。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林泗进、潘新林、中华保险公司、日盛公司、杨贵土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林泗进、潘新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单位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泗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闽C×××××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泉州成功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检查,四至六个月后取下颌骨内固定物(总费用约6500元)。对此,被告潘新林、日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异议,该身份证的地址体现原告为农村户口,而非居民户口;对证据2中的潘新林的身份情况没异议,对林泗进因没有原件,不清楚;对证据3、4、5、6均没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潘新林、日盛公司一致。被告杨贵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三性没均无异议,但证据6疾病明书中,医生的意见后继续治疗费有异议,是非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以此来主张后继续治疗费。被告潘新林在审理中提供下列证据:1、日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日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潘新林在本案中无过错;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日盛公司将肇事车提供给有驾驶证的杨贵土使用,以及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杨贵土向日盛租用肇事车辆期间,应由杨贵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杨贵土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日盛公司将肇事车提供给有驾驶证的杨贵土使用,以及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杨贵土向日盛租用肇事车辆期间,应由杨贵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潘新林提供的证据没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潘新林在本案有存在过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日盛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杨贵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异议,但证据2体现杨贵土在租用该汽车时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合同第一条有注明该汽车有所有使为日盛公司,因日盛公司是专门的租赁公司,故杨贵土有理由相信该汽车是合法的,可以用于营运出租的车辆,证据3体现杨贵土有驾驶资格,杨贵土租用该汽车不存在过错。被告林泗进、中华保险公司、日盛公司、杨贵土在审理中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潘新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4天=28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没有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为62.80元/天×14天=879.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62.80元/天×(14天+180天)=12183.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5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2142.40元(不包括被告潘新林已支付19321.32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1日21时许,在县道317线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恒达利公司路段,被告林泗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潘新林),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右打方向避让,碰撞行人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后被告林泗进弃车逃离现场,造成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泗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成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9321.32元(被告潘新林已支付),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检查,四至六个月后取下颌骨内固定物(总费用约6500元)。原告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22142.40元(不包括被告潘新林已支付19321.32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潘新林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新林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日盛公司使用,而被告日盛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杨贵土,被告杨贵土又将该车辆借给驾驶证的被告林泗进使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潘新林所有,被告潘新林将该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日盛公司,而被告日盛公司又租给被告杨贵土,被告林泗进向被告杨贵土借用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出借、出租过程中,因被告日盛公司有营业执照,被告杨贵土、林泗进均有驾驶证,且该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故出借人及出租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潘新林、日盛公司、杨贵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泗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泗进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的伤害,依法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新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受伤,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姜茂林、梅亮群三人应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分配。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9321.32元+6500元+2000元+280元=28101.3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79.20元+12183.20元+300元=13362.40元。因此,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28101.32元÷(69805.57元+15671元+28101.32元)×10000元=2474.19元(因三受伤者谷爱花、姜茂林、梅亮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69805.57元、15671元及28101.32元,三受伤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总金额损失超出10000元,故三受伤者应按比例分配);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3362.40元(因三受伤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不足1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5836.59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28101.32元-2474.19元=25627.13元,应由被告林泗进赔偿,扣除被告潘新林代为支付的19321.32元,被告林泗进需赔偿原告25627.13元-19321.32元=6305.81元。被告林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亮群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15836.59元。二、被告林泗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亮群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6305.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297元,被告林泗进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艺婷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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