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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保定市雄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被保定市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王某甲、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农历10月份,李某某(在逃)与张某甲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广平县张某乙5台印花机押金50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张某乙加工气球1000斤。张某乙多次向张某甲催要加工费3600元,张某甲未支付。后张某乙将五台印花机送回张某甲家中,并要求返还5台印花机的押金,李某某某某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二、2011年农历10月份,李某某(在逃)与张某甲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广平县张某丙66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张某丙加工气球1200斤。张某丙多次向张某甲、李猛二人催要加工费4320元,二人均未支付。2012年3月19日张某甲退还张某丙2000元。三、2012年正月,李某某(在逃)与张某甲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广平县刘某甲2台印花机押金5000元(经鉴定两台印花机的价值为640元)。后以印花机器上的印花辊子上花纹浅为由,将两台印花机器上的印花辊子骗走,并向其索要每台2**元的刻印费。刘某甲因张某甲、李某某未向其提供半成品气球多次向二人要求返还两台印花机的押金5000元,二人均推脱不还。四、2012年正月,李某某(在逃)与张某甲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成安县王某甲印花机押金5000元,但未向其提供印花机。后王某甲多次要求张某甲返还押金,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五、2012年正月,陈某某、张某甲在李某某(在逃)的指使下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成安县赵某某5台印花机押金8000元(经鉴定5台印花机的价值为24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赵某某加工气球900斤,在未向其支付加工费3150元的情况下,又以继续为其提供气球半成品为由将其加工完毕的气球拉走。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出租印花机加工气球的事实,隐瞒骗取押金及气球加工费的事实,参与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分别为40670元和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逃)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广平县张某乙5台印花机押金50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张某乙加工气球1000斤,加工费共计3600元。后张某乙将五台印花机退回张某甲家中,多次要求张某甲和李某某返还押金并支付加工费,二人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跟着李某某做加工气球半成品生意,并以厂家名义谈生意,李某某承诺给月薪一万元,事实上李某某没有厂子。2011年10月份左右,收取张某乙气球印花机押金5000元,其中自己留下3000元,2000元汇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物流陆续发来12台小型印花机。张某乙拉走5台印花机,并加工1000斤左右半成品气球,至今未付加工费。后张某乙将5台印花机退回。2、被害人张某乙、武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10月份左右,经张某甲介绍以5000元押金从李某某处拉了5台印花机从事气球半成品加工。押金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留下3000元,汇给李某某2000元。共加工气球约1000斤,多次向李某某、张某甲催要加工费3600元二人未付。后将5台印花机退回给张某甲,押金不予返还。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逃)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广平县张某丙66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张某丙加工气球1200斤,加工费共计4320元。张某丙多次向张某甲、李某某二人催要加工费及押金,2012年3月19日张某甲退还张某丙2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2月份左右,经其介绍,张某丙通过银行汇给李某某5000元押金后拉走5台印花机进行半成品气球加工,共加工气球1200斤左右,加工费约4000元,后李某某又收张某丙现金1600元。2012年3月19日李某某让以厂家资金紧张为由返还张某丙押金2000元,并拉走了5台印花机,剩余押金及加工费至今未还。2、被害人张某丙、刘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经张某甲介绍,张某丙通过广平县农业银行给李某某账户汇去5000元押金,后又给李某某现金1600元,并从张某甲家拉走5台印花机,进行半成品气球加工,加工气球约1200斤,加工费4300元。同年底,张某甲说厂家资金紧张,退给其押金2000元,并拉走5台印花机,剩余加工费及押金未返还。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正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逃)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刘某甲2台印花机押金5000元(经鉴定两台印花机的价值为640元)。因张某甲、李猛未向其提供半成品气球且印花磙子被张某甲骗走,刘某甲未能进行气球加工,多次向张某甲和李某某要求返还押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其收到刘某甲押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后其将这5000元汇给了李某某。刘某甲从其家中拉走2台印花机,因辊子被其拉走重新刻印未加工半成品气球。其曾向刘某甲提议先退1000元押金,2台印花机由其拉走,刘某甲未同意。现印花机还在刘某甲家中,500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给刘某甲,并知道李某某是在用印花机骗押金钱。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正月二十四上午,将5000元押金交与张某甲,张某甲打了收条。从张某甲家中拉走了2台印花机,但因张某甲将辊子拉走并和李某某向其索取每台机器200元的刻印费而未能加工半成品气球。未同意张某甲提出的拉走2台印花机并先退其1000元的提议,2台印花机现置于家中,张某甲、李某某未还押金。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被骗气球印花机2台价格为640元。4、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出库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正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逃)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成安县王某甲印花机押金5000元,但未向其提供印花机。后王某甲多次要求张某甲及李某某返还押金未果。1、证人张某丁,供认李某某自称周老板让其收了王某甲5000元印花机器押金,收款后其打了收据给王某甲。李某某未打算退还押金,承诺的10台印花机也没给王某甲。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赵某某曾带张某甲、陈某某到其家中谈加工半成品气球的事,后二人的老板周老板与其联系,商定10台印花机押金5000元。张某甲收取其5000元押金,并打了收据。其为张某甲加工了280斤左右半成品气球,加工费约1000元。并未收到10台印花机,也没有拿到押金及加工费。3、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正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以租赁气球印花机加工气球为由骗取成安县赵某某5台印花机押金8000元(经鉴定5台印花机的价值为2400元),并以先加工气球后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赵某某加工气球900斤,加工费共计3150元。在未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陈某某将赵某某加工完毕的气球拉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李某某自称周老板,让陈某某冒充厂家代表,指使其与陈某某骗取赵某某押金。赵某某在其家中给了陈某某押金8000元,陈某某打了收据,其分了1000元,陈某某分了1700元,其余5300元汇给了李某某。赵某某从其家中拉走了5台旧的印花机。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受李某某的指使,其冒充厂家代表与张某甲骗取赵某某押金。自称周老板的李某某与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谈好5台印花机8000元押金,由其收取赵某某押金8000元,并以陈某的假名字签了一份协议书及写了两张未署名的5000元的收条。所得押金其自留1700元,给张某甲1000元,汇给李某某5300元。赵某某从张某甲家中拉走5台印花机,先后四次加工半成品气球约900斤。2012年3月16日,其与杨某某从赵某某家中拉走400余斤加工好的气球,并以发半成品气球为由让张某某陪赵某某去接货,实际是不想给赵某某加工费。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陈述,证实赵某某与周老板谈好租用印花机的事情,在张某甲家给了陈某某8000元押金,陈某某用陈某的假名字签了一份协议,并写了两张未署名的5000元的收条。从张某甲家中拉走了5台印花机,加工半成品气球900斤,加工费3150元。张某甲未付加工费。2012年农历2月24,陈某某和两个人从赵某某家中拉走500斤加工好的气球,并让与其同来的一名男子去广平县汽车站接半成品气球,该男子要跑时被抓获送至公安局。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与陈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广平县拉货,陈某某、杨某某从加工户家中带走了加工好的气球,让陪加工户去取半成品气球。在等货过程中,陈某某电话告诉其根本没有发货,让找机会跑掉,在逃跑过程中被加工户及另一名男子追上。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上午8点多,在广平县城人民路与曲魏路口东边时见一中年男子拦住车,并大喊前面那个年轻男子骗了他钱,帮他追上那名年轻男子,并和中年男子一起把人送到公安局。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王某丙一起来过广平,在来广平的路上陈某某交代其和王某丙到了地方什么都别说,且知道陈某某在做气球生意。7、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某被骗气球印花机5台价格为2400元。8、被告人陈某某以“陈某”名义和赵某某签订的协议、送货单、两张未署名的5000元收据。9、来自手机号为152XXXX****的短信照片,证实陈某某发短信给王某丙让逃走。10、雄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被保定市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印花机及气球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出租气球印花机的为由,骗取他人押金及气球加工费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作案5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0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作案1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115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多次作案,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三、作案气球印花机五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