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根妹,王昌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根妹,王昌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征,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妹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23分许,被告王昌根驾驶苏ECP6**“长安”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小客车前保险杠处撞击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期间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次住院被告王昌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566.10元、病员伙食费622.5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21088.6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3日出院,期间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本案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认定被告王昌根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小客车行至事故地,对道路前方视线范围内的车辆观察掌握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昌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南中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昌根除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外,另给付原告9500元(其中3500元为直接支付,另6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因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昌根为苏ECP6**小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王根妹的诉讼请求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王昌根驾驶苏ECP6**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昌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后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5.99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3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77元,合计86787.49元,扣除被告王昌根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尚应支付83287.49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昌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昌根赔偿。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昌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6492.09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每天40元计,为3600元(40元/天×1人×90天)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每天10元计,为900元(1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4天,以每天18元计,为432元。5、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误工1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在常熟市亚美达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考虑2010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鞋、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4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应为52682元(2634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252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92.0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826.09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24.09元,超过责任限额17824.0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2482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48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7824.09元与鉴定费2520元,合计20344.09元应由被告王昌根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王昌根已支付原告9500元,并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合计21088.60元,故30588.60元(9500元+21088.60元)与20344.09元的差额部分10244.51元属王昌根垫付,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王昌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482元,该款扣除被告王昌根已垫付的10244.51元,余款82237.4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昌根10244.51元。三、被告王昌根赔偿原告王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0344.09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昌根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昌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根妹的误工费认定有误,王根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根妹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昌根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根妹的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诉讼中,王根妹提供了一份常熟市亚美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工作,并有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鞋、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4元的统计数据,对王根妹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定也是有依据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