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应该将女儿读书所花费用的一半给我。虽然我对原告有感情,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那么只要她同意将女儿学费的一半给我,我就同意与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8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乳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某甲所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乳山市诸往镇许家村许建学3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1)乳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也生育了子女,但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且原告曾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我院以(2011)乳诸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因此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关系,且判决生效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乳山市诸往镇许家村许建学的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某甲所有,系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债务欠许建学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三、原告张某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许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