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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221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二组)。 负责人张克。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从出生即取得该村组户籍,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享有村民权利。2009年原告张某某和城镇居民张大为结婚后,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出。2012年张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张某某登记在被告村、组。张某甲系独生子。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二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3885.8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给原告张某某分配一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给原告张某甲分配0.5份份额的征地款和计划生育政策应奖励的0.5份份额的征地款,以上共计87771.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1984年11月6日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9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西甘河甲字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张大为登记结婚,由于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2012年2月10日,张某某与张大为生育原告张某甲,后于2012年3月23日将张某甲户口随张某某登记在一处。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六条为“嫁城女(男方家庭成员全部为非农户口),确因户籍管理无法迁出的提供其丈夫非农业户口证明,可参与分配,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按50%分配”;第二条为“独生子女户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的征地款。双女户家庭,凭夫妻一方的结扎证明,可增加半个人的份额征地款。对计生户享受的增加款项部分,由街办以计生户的名义存入银行,待计生户(女方)到49周岁未发生超生的,凭村、街道计生办出具证明一次性领取”。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张大为于2012年8月3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被告西甘河村二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两次共分得征地款43073.89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共计87771.60元。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西安市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复印件,张某某丈夫张大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复印件,原告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征地款发放详单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张某某自出生后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张大为登记结婚后,户籍非因自身原因未能迁转,至今仍属被告村、组村民,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张某甲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现二原告请求分配征地款并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以西甘河村二组人均实际分配的征地款数额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因原告张某甲之父张大为不属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张某甲要求一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可给予张某甲同等收益分配款的50%及计划生育政策应奖励的征地款的50%。被告西甘河村二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甘河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43073.89元,给付原告张某甲土地补偿款43073.89元之50%即21536.94元,共计64610.83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西甘河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作为独生子应按计划生育政策奖励的50%的征地款21536.94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37元;由二被告承担1957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