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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正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正先。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代表人:阮正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卫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正先诉被告郑希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5月8日,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郑希忠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7月30日,本案卷宗退回本院。2012年8月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先起诉称:2010年9月5日9时4分,被告郑希忠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周巷载黄花梨沿慈溪市中横线回温岭途经中横线32KM+900M(慈溪坎墩养路段门口)地方时,为避让被超车方向右驾时,与同向原告王正先驾驶后载胡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正先、胡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希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希忠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1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38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郑希忠驾驶的浙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同意按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但赔偿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的标准。对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王正先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并住院13天的事实;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8198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坎墩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缺乏真实性,但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对原告王正先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5日9时4分,郑希忠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周巷载黄花梨沿慈溪中横线回温岭途经中横线32KM+900M(慈溪坎墩养路段门口)地方时,为避让被超车方向右驾时,与同向原告王正先驾驶后载胡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正先、胡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希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正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希忠驾驶的浙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致原告王正先左锁骨骨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对原告伤后的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2.5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期限作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8198元;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12717元;原告护理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3814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温岭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3814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度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381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0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正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