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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少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人顾少某驾驶宁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6km+6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史纪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员金彦某)时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史纪某及乘坐人金彦某受伤,史纪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顾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彦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顾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顾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人顾少某驾驶宁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6km+6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史纪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员金彦某)时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史纪某及乘坐人金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史纪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史纪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金彦某双下肢损伤属轻伤,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顾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彦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调解相关材料,谅解书,收条,过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2、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3、证人陈娅某、顾海某、马某证言。4、被害人金彦某陈述。5、被告人顾少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少某在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顾少某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