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徐峰。委托代理人:王丙华,原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经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蓬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蓬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风、吕峰,被上诉人安徽康达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华、张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康达公司)多年来向山东蓬翔公司供应汽车制动器,经山东蓬翔公司2011年1月12日发函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共欠安徽康达公司货款5,528,188.56元。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共同签订了《人民币银行融资函》以及《应收账款购买协议》,就最高贷款金额、时间、利息、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具体约定为:由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60万元的信贷,最长贷款期限为90天,安徽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业作为担保人。2008年7月28日至9月27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公司发放10笔贷款,本金共计26,566,474.84元,并依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应手续费。由于受金融危机冲击,安徽康达公司还贷能力受到影响。2008年11月14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截至2009年1月14日,安徽康达公司共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还款5笔,共计8,639,608.41元。余额双方协商未果,渣打银行上海分行遂于2009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裁定,冻结安徽康达公司、韩志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910,368.89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康达公司应偿还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和利息,遂判决:一、被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26,866.43元以及至2009年4月13日的相应欠息共计1,235,835.15元;二、被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币银行融资函》和《应收账款购买协议》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韩志业对被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偿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安徽康达公司与韩志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09年1月19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将与安徽康达公司共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山东蓬翔公司,该通知载明:安徽康达公司将对山东蓬翔公司的债权转让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2009年11月18日,安徽康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安徽康达公司、韩志业的财产保全。2009年12月22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债权20,138,559.48元。2010年,安徽康达管理人三次召开债权人会议,2010年9月2日,原审法院以(2009)涡破字1-21号裁定书对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均未对债权转让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康达公司与山东蓬翔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康达公司在向被告山东蓬翔公司供应制动器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5,677,795.09元的货款和1,100,000元的在途商品,而只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528,188.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77,795.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蓬翔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5,528,188.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山东蓬翔公司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与安徽康达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人民币银行融资函》和《应收账款购买协议》,2009年1月19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山东蓬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至此,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对山东蓬翔公司的债权,其直接向山东蓬翔公司主张债权即可。但就在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山东蓬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却又向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康达公司也先后向其还款5笔。其后,双方发生纠纷,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康达公司还清下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这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由此可见,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实际上已放弃了与安徽康达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安徽康达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诉时也未以债权己转让为由提出抗辩,安徽康达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继续对自己主张债权的行为,这实质上是双方撤销了债权转让协议,另,2009年11月18日,安徽康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安徽康达公司由安徽康达管理人接管,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其完全可以向安徽康达管理人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笔债权被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后又被原审法院裁定确认,这更确认了受让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已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和安徽康达公司的撤销行为既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将由安徽康达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清偿,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不能受到两次清偿,被告山东蓬翔公司不应再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清偿债务。被告的辩称一、二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5,528,188.56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3321元,由原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山东蓬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山东蓬翔公司与安徽康达管理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东蓬翔公司提供了2008年11月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证明康达公司将在上诉人山东蓬翔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渣打银行,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放弃”或者“撤销”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起诉安徽康达公司或者向安徽康达公司主张破产债权与本案转让债权是同一债权。3、渣打银行起诉安徽康达公司或者向安徽康达公司主张破产债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山东蓬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的证据同一审,即: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寄给山东蓬翔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证明:2008年11月,安徽康达公司己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山东蓬翔公司另提供2010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申报的债权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债权未查清。安徽康达管理人答辩称:虽然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与安徽康达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人民币银行融资函》和《应收账款购买协议》,之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山东蓬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并未直接向山东蓬翔公司主张债权,而是向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和韩志业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康达公司也先后向其还款5笔。其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康达公司还清下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这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由此可见,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实际上已放弃了与安徽康达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安徽康达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继续对自己主张债权的行为,这实质上是双方撤销了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8日,安徽康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十七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安徽康达公司由安徽康达管理人接管,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债权,该行为更确认了受让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已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提交的证据同一审,具体如下: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第1、2号证据证明:安徽康达公司的原债权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己放弃债权转让,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被上海市两级法院支持,并判决安徽康达公司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本金及利息。3、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登记表。证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己放弃了债权受让。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根据上述1、2号证据,解除了对安徽康达公司的财产账户的保全措施,进一步证明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放弃债权受让并得到法院的确认。第二组证据:1、2009年8月12日,安徽康达公司给山东蓬翔公司的企业往来查证函。证明:截至2009年7月31日,山东蓬翔公司签字认可并已开票入账的欠款为3,708,919.29元。2、2011年1月12日,山东蓬翔公司给安徽康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山东蓬翔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5,528,188.56元。3、安徽康达公司单位三栏账。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山东蓬翔公司欠安徽康达公司货款(己开票入账的)5,677,795.09元。4、在途商品清单110万元。证明:安徽康达公司发给山东蓬翔公司使用以及未使用的货物110万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山东蓬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08年11月14日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就山东蓬翔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因安徽康达公司欠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26,866.43元及相应利息,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康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26,866.43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生效的2009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及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民三(商)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安徽康达公司欠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926,866.43元及至2009年4月13日的相应利息1,235,835.15元。2011年1月12日山东蓬翔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山东蓬翔公司至2010年12月31日共欠安徽康达公司货款5,528,188.56元。二审庭审时山东蓬翔公司称,应收账款是涉及双方的所有债权都转让,对账是与安徽康达公司对账,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没对账,从接到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起所欠货款未向安徽康达公司支付,也未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安徽康达公司对山东蓬翔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已全部转让给渣打银行上海分行?2、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公司提起诉讼及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债权?其提起诉讼及申报债权的行为能否视为其撤销原转让债权的行为?本院认为:1、2008年6月17日,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购买协议》,2008年11月14日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就山东蓬翔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山东蓬翔公司,至此,债权转让行为完成,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对山东蓬翔公司的债权,可直接向山东蓬翔公司主张该笔债权。2、从已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民三(商)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来看,因安徽康达公司欠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926,866.43元及相应利息,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也是按上述所欠贷款数额进行起诉的,以上两份判决确认了安徽康达公司欠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7,926,866.43元及至2009年4月13日的相应利息1,235,835.15元,两相合计19,162,701.58元;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为20,138,559.48元,从而看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包括其之前受让的山东蓬翔公司的债权;若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起诉安徽康达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山东蓬翔公司转让的(5,528,188.56元)债权,应从起诉或申报债权的数额中扣除,但安徽康达公司共欠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本息19,162,701.58元,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20,138,559.48元,因此,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起诉安徽康达公司的债权未扣除已转让的债权,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债权及提起诉讼的债权应包括本案争议的债权。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与安徽康达公司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况且安徽康达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诉时也未以债权己转让为由提出抗辩,安徽康达公司实际上也认可了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继续对自己主张债权的行为,双方上述的诉讼行为是对债权转让协议撤销的具体体现。同时,2011年1月12日山东蓬翔公司给安徽康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自认了截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安徽康达公司货款5,528,188.56元的事实。2009年11月18日安徽康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安徽康达公司由安徽康达管理人接管,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徽康达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即20,138,559.48元),该行为再次确认了受让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安徽康达公司与山东蓬翔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庭审时山东蓬翔公司称,对其所欠货款既没向安徽康达公司支付,也没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故安徽康达公司有权向山东蓬翔公司对所欠货款主张债权。因此,山东蓬翔公司关于安徽康达公司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安徽康达公司将在山东蓬翔公司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渣打银行,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的债权,将由安徽康达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7元,由上诉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灵春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