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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同铧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韩某购买港版苹果4S手机为由,在取得被害人韩某信任后,骗走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300元。后赃款均被被告人陈某甲用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43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字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同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