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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倪宏刚与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宏刚;盛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倪宏刚。被告盛海平。原告倪宏刚诉被告盛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宏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5.85%的4倍即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27300元。被告盛海平未作答辩。原告倪宏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海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有盛海平因生意需要向倪宏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月利率2%,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归还。由案外人方中夫、盛公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海平返还倪宏刚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7300元,合计127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盛海平负担。倪宏刚同意由盛海平负担的受理费1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