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志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201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金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宝鸡市经一路东口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某某处窃取女式红色钱包一个。后被巡警郑某某、吴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从其身上查获女式钱包一个,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329.2元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公交乘车卡和银行卡各一张。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运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