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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月中旬某晚,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遂向他人购得冰毒约0.3克,从中挑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后,在本县武康镇宋石宾馆楼下将剩余冰毒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2月11日晚,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遂向他人购得冰毒约0.3克,从中挑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后,在本县武康镇华茂宾馆楼上游戏厅将剩余冰毒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款人民币300元。3、2012年2月13日晚,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冰毒0.59克,后在本县武康镇华茂宾馆楼下将该冰毒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款人民币600元。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4、2012年1月20日左右,祝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冰毒约0.3克,从中挑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后,在本县武康镇鼎红KTV门口将剩余冰毒卖给祝某,并收取毒资款人民币300元。5、2012年2月10日晚,祝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吴某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冰毒约0.3克,从中挑出少许供自己吸食后,在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大方传统菜门口,将剩余冰毒卖给祝某,并收取毒资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1.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成分定性分析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单位所扣被告人吴某赃款人民币六百元整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