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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明礼诈骗罪刑事裁定书4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两名犯罪嫌疑人(具体名址不详,均在逃)到深圳市宝安沙井客运站内,见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候车,便谎称是老乡关系带王某某到附近上南大街联城广场的××基二楼一起候车。期间曾某某等人谎称能帮王某某换取更早到达目的地的汽车票,带王某某去换票,同时以换票时身上不能携带贵重财物为由,要王某某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戒指、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交由曾某某等人保管,后又以需购买保险为名骗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得手后曾某某等人分别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之后,曾某某等三人持银行卡及骗得的密码取走王某某卡内存款人民币188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款物均未能缴获,相关物品未能作价。2011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到深圳市宝安沙井客运站内,欲以相同手段对沙某进行诈骗时,被识破从而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银行卡交易明细。(4)视频截图及相关辨认。(5)情况说明。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其系2011年9月23日的诈骗被害人。其称在沙井坐车去清远,来了两名男子,一个穿横条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主动跟自己聊天,说是老乡,灰衣男子说亲戚的车更快到清远,三人一起到商场二楼××基等车。后来又来一穿红衣服男子说带横条衣服男子去换票,并说换票时过检查口,不能带行李,还说需要银行卡办理保险,需要银行卡密码,其便说出密码。其和灰衣男子在××基等。红衣男子和横条衣服男子回来,红衣男子就带其去换票,另两名男子就帮其看行李。其与红衣男子走到××基对面时,红衣男子说让其回去拿身份证,其回去时发现看包的男子和行李都不见了。再回去找红衣男子,他也不见了。后来发现银行卡被骗了18800元。灰衣服男子说自己是邵阳人,比较矮,横条衣服男子比较瘦,嘴唇比较厚,红衣男子平头、国字脸(额头比较饱满,比较圆),身高1.7米多点,比较壮,走路姿势有点特别,当时有点跛脚,后来又不是跛脚。其辨认时既辨认了相片,又辨认了本人,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曾某某就是在××基里面诈骗其的男子之一。3、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10月23日的被害人,称其到沙井客运站等车,过来一个男子过来跟我搭讪,并且其说他的车过半小时就出发了,我问他为什么车那么早,他说其表哥在客运站工作可以买提早走的车票,我就要被告人帮我换车票。被告人假装打电话并且跟我说搞定了。后来被告人就前后张望引开我的视线,后面有个人盯着我们看,我转回头发现行李包拉链被打开,我觉得自己被骗了。我就去问车站的人员有没有提前走的车,工作人员说没有这个事。我就找到保安,一起把被告人抓获了。其行李包拉链之前是拉好的,从被告人坐在身边后才被打开,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坐在其身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曾某某。(2)证人宁某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有一个女子找到我说一男子坐在她后面,后来坐在她旁边,说他也去泉州,还说有提前到达泉州的车。该男子假装打电话,女子觉得被骗了,并且问其是否有提前到泉州的车。该女子带其找那名男子,其便打电话报警,将被告人抓获。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曾某某就是当时被抓获的男子。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否认参与了诈骗,辩称9月23日其在龙岗区,不在案发现场;10月23日其准备坐车回家,遇到一名女子聊了几句,后来就被民警带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鉴定结论:证实根据监控录像记录,2011年9月23日在沙井上南大街联城广场××基二楼的照片作案人之一,与曾某某样本头面部像相符。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沙某的诈骗犯罪,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单指控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不影响全案犯罪既遂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曾某某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对其的指认不实,没有诈骗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曾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曾某某所提辩解,经查,尽管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与鉴定结论存在部分不一致性,但上述不一致性并非体现在曾某某是否参与了本案诈骗活动这一关键问题上,而是体现在其所确认的三名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中哪一个系曾某某这一问题上。从被害人王某某是在案发一个月之后才得以对曾某某进行确认,且还以犯罪嫌疑人的口音特征为其确认提供辅助等情况综合分析,其记忆可能出现部分偏差在所难免,故不能因被害人的辨认存在些微偏差而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全面否定。毕竟,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中亦明确肯定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之一。此外,经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方法对银行取款录像、××基餐厅的监控录像所截取图像进行技术鉴定证实,在案发当日持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进行取款的人正是本案上诉人曾某某,而曾某某当时的衣着与在××基和被害人一同用餐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之一的衣着相同。而上述鉴定结论又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结果相一致,故,本院认为附案证据足以证实曾某某参与了2011年9月23日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诈骗活动。上诉人曾某某所辩与本案所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2011年10月23日一单诈骗犯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冰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