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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翼健抢劫罪,方翼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翼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翼健。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翼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翼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事实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方翼健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村2组晒谷场2号门口,乘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皮夹1只及银行卡数张等物。(二)抢劫事实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方翼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02省道上文山公交车站,抱住被害人程某的双脚并将其拖倒在地,后强行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250元、24K黄金手链1条及超市卡6张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5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方翼健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方翼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害怕而将拎包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故抢劫犯罪系未遂。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犯罪2012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方翼健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村2组晒谷场2号门口,乘被害人何某不注意之机,夺取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皮夹1只及银行卡数张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翼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关于对化妆包、皮夹价格鉴定的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抢劫犯罪2012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方翼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02省道上文山公交车站,采用抱住被害人程某的双脚并将被害人程某拖倒在地等方式强行夺取被害人程某随身携带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250元、24K黄金手链1条及超市卡等物,后在逃跑过程中因被人追赶而将拎包丢弃。经鉴定,24K黄金手链及拎包价值人民币2543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老凤祥银楼杭州店售货单,证实2012年4月27日上午,其在余杭区余杭街道02省道上文山车站等车时,被告人方翼健采用抱住其小腿,将其摔倒在地等方式强行抢走其挂在手臂上的拎包1只,并穿过树林向杨乃武小白菜纪念馆方向逃跑,其遂哭着追赶,后一听到其哭叫声后帮其追赶的男子将拎包追回,包内的现金2250元、黄金手链一条、超市卡等物品未失少,以及被抢物品的特征等事实;2、证人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7日上午,其途经余杭街道上文山杨乃武小白菜纪念馆附近时,看见被告人方翼健手持女式拎包奔跑,并听到一名女子在02省道边哭泣,其感觉不妥,遂上前追赶被告人方翼健,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方翼健将拎包扔在花丛中,其将拎包捡回并还给哭泣的女子时得知拎包系该名女子被抢物品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程某处调取其被抢拎包及包内财物人民币2250元、票夹1只、24K黄金手链1条、超市卡6张等物品,后某被害人的事实;4、关于金手链、拎包的价格鉴定,证实老凤祥千足金手链价值2468元,黑色女式拎包价值75元的事实;5、被告人方翼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7日上午,其经事先预谋后到余杭区余杭街道02省道上文山车站寻找抢劫目标,后其采用抱脚的方式将一名在车站等车的女子拉倒在地,并抢走该女子挂在手臂上的黑色拎包1只,后其在逃跑过程中发现被人追赶,遂将包扔掉并跑至杨乃武小白菜纪念馆藏匿,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翼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方翼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方翼健辩称其因害怕而将拎包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故抢劫犯罪系未遂,经查,被告人方翼健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证人皮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翼健已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将财物丢弃,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既遂,被告人方翼健因被人追赶而将财物丢弃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犯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方翼健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翼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翼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翼健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翼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翼健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群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