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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立良、付胜蕊等与马玉凤、马玉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良,付胜蕊,马超,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连云,马立林,马玉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字第52号原告马立良,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胜蕊(系原告马立良之妻),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超(系原告马立良之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凤,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玉英,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玉霞,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委托代理人田文珍,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恽振江,该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被告户连云,女,193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立林,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户连云、马立林委托代理人张立松,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马玉珍,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与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户连云、马立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三原告、被告马玉凤与被告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诉称,原告马立良与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及第三人马玉珍系同胞姐弟关系。2007年唐山市新区东大街褚子营街14号房产拆迁,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认为拆迁房产是在父母名下,子女均应享有拆迁利益。原告在被告的误导下与被告金塔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150平米的置换楼房,三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及第三人马玉珍也与被告金塔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共计获得120平米的置换楼房。2008年,原、被告的大哥马立柱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才得知1988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已经确认拆迁房产宅基地已兑换两户,马连贵与原告马立良分居,同时确认拆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马连贵、户连云、马玉珍、马立林、马立良、付明凤、马超。原告认为,按照《丰润区东大街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置换楼房是根据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面积置换楼房,在此基础上对房产及附属物给予现金补偿。被告马玉霞、马玉英、马玉凤不是唐山市新区东大街褚子营街1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三被告无权与金塔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楼房。被告金塔公司在未核实三被告是否是拆迁房产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马玉凤、马玉英与被告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马玉霞、第三人马玉珍与被告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三、确认原告应享有的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拆迁利益的份额;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户连云(由马玉珍代签)与被告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判令户连云签订协议中其他被告多分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认为争议房产一共置换了530平米,按照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的7人均分530平米,马连贵和户连云应分得151.43平米,但却签订了230平米,多签的78.57平米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丰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没超过时效,原告是在2010年9月才领取的裁定书,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2、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有马连贵等7个人,马连贵只是户主。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从村委会意见可以看出,此处宅基地已经分为两户,马连贵与马玉良分居;3、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街道新丰东大街居民委员会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马连贵原宅基地1987年确权归马连贵与次子马立良所有;4、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户主是马连贵,人口共7人;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拆迁房产的基本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产内,该户人口只有三原告;7、马连贵、马立良与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丰润区东大街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证明置换是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的置换,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诉争房产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平均享有楼房置换面积,原告享有的置换楼房面积是150平米小于其按照宅基地使用的面积置换楼房后应享有的份额。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辩称,马连贵名下的确权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全家十一口人(当时马连贵在世)已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当时原告马立良在开发商处做拆迁工作,全家也是马立良做的工作,帮助分的,并都亲自签字,所有协议的签订过程合理合法,不存在无效要件。马玉英40平米不符,事实是35平米。房屋是父母在1970年前盖得,土改时分得,三被告当时也在此房居住,原告只是在1988年清理登记时在此居住。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分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确权的人是马连贵。2、马连贵、孔向玲及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第三人马玉珍与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是被告父母总共置换了3套80平米的楼房,其中有一套是户连云的,分给四个女儿的是2套80平米的,其中有10平米是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和第三人花钱买的。3、金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立良于2001年4月至7月在金塔公司做拆迁工作。被告金塔公司辩称,座落于丰润区东大街褚子营街14号房屋产权人系马连贵与户连云。1985年3月7日经马连贵、户连云、马立良、马立林协商达成分家协议(长子马立柱早已分家另过没有参与),将上述宅院分为三部分,我公司是按照其家庭内部分家协议分别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协议时,马连贵和户连云考虑四个女儿即本案三个被告与第三人对自己关怀备至,即对自己拥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在此前提下,我公司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协议是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人马玉珍签的字,相关当事人对马玉珍的代理签字行为是认可的。且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另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2007年6月3日,原告的大哥马玉柱起诉也是在2007年底,至今已4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塔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户连云辩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原告在金塔公司做拆迁工作,当时无任何争议,按分单分清了各自的份额,并分别与金塔公司签订了三份拆迁补偿协议,对我们老两口的份额我们也做了安排,四个女儿共分得150平米置换房屋,80平米房屋写在了小儿媳名下。四个女儿对我们尽心照顾,我们将自己份额转移给女儿是我们的权利,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被告户连云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立林辩称,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马连贵和户连云二人。1985年3月7日,立有分家单,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分配,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可以以分单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划分的基础。马连贵和户连云把分单中“厢房两间归二老所有,百年归位后由小兄弟二人分”的约定,借用拆迁的机会变更为置换的楼房归四个女儿及孔向玲所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因为四个女儿及马立林对父母的悉心照顾。由马玉珍代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未涉及到被告多分的份额归原告的事情。被告马立林提交马连贵、马立林与金塔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之前马连贵、马立林与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也证明产权人马连贵自愿赠与马立林的有效。第三人马玉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马玉珍提交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街道新丰东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签协议时,马连贵和户连云因为不会写字委托第三人马玉珍代为签字,房屋补偿款仍归马连贵和户连云所有。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马立柱案子的裁定,不能作为是否超时效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的意见不能说明居住人就是所有权人,因村委会不是宅基地发证确权的单位,居住不等于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根据清单所证明,但是没有过户,不成立,该证据是马立柱案件开庭时在居委会开具的,用来证明没有马立柱的地方,不是现在开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马连贵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马连贵名下的所有权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置换是在分单的基础上依法分割的,所有权人将自己份额给女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领取裁定的时间是2010年9月来证明没超过时效是不成立的,马立柱的案件是2008年1月开的庭,在开庭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这件事,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间接证实了马立柱的诉讼时间是2007年年底,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的,应是土地机构相关部门的证明确权;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的意见。被告户连云、马立林和第三人马玉珍对原告提交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对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马连贵,结合原告出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可以看出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共7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分单上最后所述的几个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上看只有马玉珍的签字,没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字,也没有相关人员的委托,同时三被告不是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乙方出现在该协议上,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即使按照原告说法,户连云只能处分自己的部分,不能代表马连贵,户连云对马连贵财产的处分应认定无效;从协议看,置换房屋是230平米,另外10平米是按照现价,从协议本身看不出加价的10平米实际出资人是谁,被告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意见是金塔公司是本案被告,证明力低,没有马立良的工资和纳税凭证不能证明马立良在金塔公司工作。即使在那工作也与本案无关。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对被告马立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赠与的事实。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对第三人马玉珍提交的证据意见是该份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形成,但并未出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金塔公司对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提交的证据1中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单上特别明确原来的老宅院分为三个部分,把院南侧分给马立良,北侧分给马立林,中间是马连贵和户连云,老两口把自己的份额分给了另外几个被告,我公司也是根据老两口自己的口头协议而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侵害到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马玉珍一个人签的字,也经过了其他被告的委托,即使没有书面上的证据,委托人事后追认也是法律认可的,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金塔公司对被告马立林和第三人马玉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马玉珍对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证据2的协议时,父母亲都同意了,居委会开了证明,父母不会写字,是我代笔写的,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是口头委托的我;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马玉珍对被告马立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关于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案被告出具,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马立林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马玉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马连贵、被告户连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马立柱、原告马立良、被告马立林兄弟三人和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第三人马玉珍四个女儿。原告马立良与原告付胜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超是二原告之女。原告兄弟三人在父母主持下于1985年3月7日由甄济洪代笔写一分单,分单载明:立分单人马立林、马立良、马立柱兄弟三人在父母主持下,经中人户连勇监(见)证下特立如下条款:一、奉养老人由以上兄弟三人共同负责,尽职尽责;二、房产分配:老院南正房叁间归马立良所有;北正房叁间归马立林所有;二老居住在马立林的房子;厢房贰间归二老所有,百年归位后由小兄弟二人分。院南边小房归马立柱所有,立柱在新批地基建房归己所有,在建房时二老已补助肆佰伍拾元;三、此分单一式叁份,恐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兄弟三人各执壹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分单均无异议。对于分家单所涉及的房产在1987年7月14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唐新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原新区)东大街褚子营街14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马连贵,共有权人7人。1988年4月19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马连贵,家庭成员状况显示是马连贵,户连芸(云)、马玉珍、马立林、马立良、付明凤、马超。原告称该宗宅基地已兑换两户,马连贵与原告马立良分居。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有相关文字的表述。1988年4月21日,唐山市新区人民政府颁布的360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姓名马连贵,人口是7。相关部门并没有为该宗宅基地分立两户。2007年6月3日,因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原新区)东大街褚子营街14号的房产拆迁,被告金塔公司与马连贵、原告马立良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马连贵、原告马立良置换楼房建筑面积共计150+10(平价)平方米,补偿款102678元;同日,被告金塔公司与马连贵、孔向玲、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及第三人马玉珍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马连贵、孔向玲、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及第三人马玉珍置换楼房建筑面积共计230+10(平价)平方米,补偿款107193元,该份协议书乙方处只有第三人马玉珍签字,庭审中被告马玉凤、马玉英、马玉霞均认可授权马玉珍签字,被告金塔公司称是相关当事人委托马玉珍签的字;同日,马连贵、被告马立林与被告金塔公司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马连贵、被告马立林置换楼房建筑面积共计150+10(平价)平方米,补偿款100063元。另查明,马立柱曾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起诉马连贵、户连云、马立良及金塔公司,后于2008年11月14日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父母主持下于1985年3月7日所立分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分单均无异议,故分单合法有效。分单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分割,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分单对宅基地使用权也进行了分割。根据该分单“厢房贰间归二老所有,百年归位后由小兄弟二人分”的约定,马连贵和被告户连云享有厢房二间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马连贵和被告户连云作为厢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在房屋拆迁时,马连贵和被告户连云决定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马玉凤、马玉霞、马玉英、第三人马玉珍及小儿媳孔向玲,是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处分,该赠与是合法有效的。且马连贵及各被告均同意由第三人马玉珍代为签字,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同时,户连云(第三人马玉珍代签)与金塔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户连云应分多少平米的置换房屋是被告户连云与被告金塔公司协商的结果,与原告无涉,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多分份额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马立良、付胜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