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启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启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英,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英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全州县百家福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11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内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1年8月28日,邓启英在全州县东源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6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元。3、2011年11月1日晚上19时许,邓启英在兴安县安华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3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4、2011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资源县双龙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007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5、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资源县利宏商务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2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6元。6、2011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灌阳县穗丰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29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同日19时许,邓启英在灌阳县福星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2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85元。7、2011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临桂县东都商务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9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8、2011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临桂县帝都商务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8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9、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阳朔县富丽华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6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10、2011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阳朔县金假日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8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11、2011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阳朔县金茶花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1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12、2011年11月25日8点55分左右,被告人邓启英在永福县大西江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502号房间,将放置在该房间里的电脑主机配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作案工具、被盗电脑显示器、主板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邓启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启英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启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邓启英搭乘客运班车窜至全州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1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蒋某甲经营的全州县百家福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11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二)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在全州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下午到被害人蒋某乙经营的全州县东源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6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内存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三)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搭车到兴安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在被害人蒋某丙经营的兴安县安华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3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四)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搭乘客运班车窜至资源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资源县利宏商务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2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十字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五)2011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邓启英在资源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肖某甲经营的资源县双龙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7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六)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窜至灌阳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卿运生经营的灌阳县穗丰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29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卿运生。(七)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在灌阳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灌阳县福星宾馆,使用“王云华”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2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八)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启英搭乘客运班车窜至临桂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8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石某经营的临桂县帝都商务宾馆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8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九)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邓启英在临桂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被告人邓启英至临桂县东都商务宾馆[石林财经营],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9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及显示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十)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窜至阳朔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肖某乙与唐连英等人合伙经营的阳朔县富丽华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6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十一)2011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朔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13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容某经营的阳朔县金阳假日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8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十二)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阳朔县城,继续选择作案目标。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启英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阳朔县金茶花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401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十三)2011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邓启英驾驶其车牌为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永福县城,寻找宾馆伺机盗窃电脑配件。当日8时55分,被告人邓启英在被害人莫某乙经营的永福县大西江酒店使用“李奎圆”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502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邓启英用携带的钳子及螺丝刀拆开房间里的电脑主机箱,将主机箱内的主板、内存条、硬盘等配件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以上被告人邓启英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数额为1653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启英作案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即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被灌阳县公安机关扣押,现停放在灌阳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其所盗电脑液晶显示器14台、电脑主板15块、电脑硬盘12个、内存条41块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邓启英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同种较重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邓启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由其家属代为预交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启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身份证2个、钳子、螺丝刀、电脑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板、电脑硬盘、内存条及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桂C×××**号五菱面包车(随案附有照片),书证即被告人邓启英的户籍证明、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信息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卿运生、黄某、肖某乙、刘某、容某、石某、莫某乙、肖某甲、赵某、蒋某丙、蒋某乙、蒋某甲的陈述,鉴定(估价)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假姓名登记入住宾馆房间,采取秘密手段,盗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启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启英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邓启英驾驶机动车先后流窜七个县城作案,且连续多次作案,数额巨大,所犯罪行比较严重,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应对被告人邓启英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邓启英归案后,能够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启英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被告人所盗电脑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板、电脑硬盘和内存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可退还被害人(其中部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启英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因此避免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邓启英由其家属代为交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邓启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邓启英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采纳被告人邓启英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启英盗窃作案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即车牌号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启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八千元,罚金余额一万二千元限邓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启英作案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即车牌桂C×××**号五菱牌面包车(现停放在灌阳县交警大队停车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