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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4日举行婚礼,现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4日举行婚礼,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2012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原因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及未出生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加    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俊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