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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海珍与马铭健、张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马铭健,张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海珍,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铭健,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南阳师院职工,住南阳市。被告:张运才,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王海珍因与被告高志洋、马铭健和张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在审理中无法向被告高志洋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遂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撤回了对高志洋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珍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珍诉称: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高志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并约定未如期偿还时被告承担借款额30%违约金责任。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对高志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无法联系上高志洋,申请撤回对高志洋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运才辩称:我没使钱,我会积极督促高志洋把钱还上。被告马铭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对高志洋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1份。证明高志洋收到原告王海珍30万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高志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保证人马铭健、张运才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高志洋和被告马铭健、张运才与原告王海珍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保证借款协议书甲方:高志洋乙方:王海珍丙方:马铭健张运才甲、乙、丙三方为保证借款事项,经认真协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借款时向乙方出具借款收据。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甲方承诺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违反,除依约支付利息外,甲方另向乙方承担赔偿借款额30%违约金责任。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甲方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时起生效。”乙方××人)王海珍在该协议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甲方(借款人)高志洋和丙方(保证人)马铭健、张运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同日,原告王海珍向高志洋交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人高志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今收到王海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到人:高志洋2011年12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因高志洋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将借款人高志洋及保证人马铭健、张运才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因无法找到高志洋,原告遂申请撤回了对高志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海珍与借款人高志洋及保证人马铭健、张运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背双方自愿,属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原告向借款人高志洋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履行保证义务,偿还该30万元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关于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该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1年4月6日起执行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为月息0.4875%(年息5.85%),原告与高志洋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息0.4875%的4倍(即月息上限1.95%),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调整为按月利率上限1.95%执行,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1.95%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为止。(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额的30%过高,应予调整。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最新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过高,已按月息1.95%予以调整,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可在月息1.95%的基础上加收30%予以调整,即按1.95%×(1+30%)=2.535%计算,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2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5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志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铭健和张运才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珍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95%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另从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5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王海珍负担567元,被告马铭健、张运才负担9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