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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鸿利与王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利,王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丛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张鸿利。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鸿利与被告王桂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鸿利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桂君。2010年12月,被告许诺以月息九分、每月返息的条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出借给被告两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两个月利息外,以种种理由拒付以后的借款利息,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信誉,拒不付息、拒不返回借款本金,应解除借款关系,返还原告本金两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以后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鸿利与被告王桂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活立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经查,活立木公司合伙成员因涉嫌犯罪,已被天津市和平区公安分局刑拘。其吸收资金已被冻结。天津市已成立该案的妥善处理工作小组。待查清全国各地民众相关信息后,将集中兑现。原告张鸿利经被告王桂君介绍,与活立木公司独立签订电子合同,已经和平区公安分局确认,并查证原告的投资款额,利息结算,尚欠本金清楚明了。已被登记。原告的结算方式也是单独建立的银行卡号与活立木公司单独结算。故原告张鸿利在活立木公司享有债权,等待集中兑现,而不应向中间人追偿。中间人王桂君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鸿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