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沛启与励昕芸、丁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沛启,励昕芸,丁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孙沛启,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励昕芸,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爱芬,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沛启诉被告励昕芸、丁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沛启、被告励昕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沛启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励昕芸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被告丁爱芬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励昕芸未还本付息,被告丁爱芬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励昕芸即时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丁爱芬对被告励昕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励昕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日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600元,仅拿到现金18400元,借款后,其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励昕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丁爱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励昕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8%。被告励昕芸、丁爱芬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称借款金额已经扣除利息1600元,且已按月利率8%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励昕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丁爱芬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昕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丁爱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励昕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丁爱芬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励昕芸支付本息,被告丁爱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昕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沛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爱芬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励昕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励昕芸、丁爱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