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潼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宏智与被告牛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智,牛晓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段宏智,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4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晓林,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宏智诉被告牛晓林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智、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晓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宏智诉称,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29日,牛晓林先后8次从他处借款73900元,答应几天内清还,但逾期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牛晓林归还其借款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晓林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牛晓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8次从原告段宏智处借款739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及2011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用其父牛志华住房做担保,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段宏智从牛晓林工资卡收取4700元作为利息,但本金未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牛晓林承认他给原告出具借款8张共计73900元,但辩称:其中50000元是本金,其余借款属口头约定的利息。由于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借据、房产证和银行存折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900元,被告予以认可,理应及时清还,拒不清还,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金为50000元,其余借款为口头约定的利息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牛晓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还段宏智借款7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牛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龙华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