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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广西某师事务所律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038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甘树斌。被告广西某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崖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华,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树斌与被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在浏览网页时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信息资料竟然被别人公布在网上,原告在看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公开感到十分不解,同时也十分恐慌,于是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根据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查发现,原告的户籍证明以及身份信息情况的相关资料是被告律师张勇持被告的介绍信到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取。随后,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该事件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竟让附带原告照片以及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在网上肆意传播,该行为极大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2、被告在《南国早报》、广西新闻网、时空网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一、被告接受��某的委托,代理其与原告等人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依法定程序调取证据和原告的身份登记资料,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据委托人黄某所述,其与原告等人有感情纠葛,因原告等人不忿分手,遂密谋报复黄某,创建QQ群,开展疯狂的打击报复行动,先后在南宁时空网上的多个版面发布诬蔑黄某的信息,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点燃对黄某的愤怒。原告等人的侵权行为给黄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黄某多次要求原告等人删除帖子并赔偿道歉,但原告等人均明确拒绝,并继续恶意攻击。在此种情况下,黄某委托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被告接受委托后,依照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明确被告身份,向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等人的身份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将文件送达给予原告等人。至于上述资料如何到���网络,以及是何人所为,被告也不知晓,也无意关心。二、原告等人已经就网络上的所谓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起诉被告,存在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停止侵权之后,原告等人随后也认为网络上的相关资料均系黄某所为,于是反诉黄某,也要求黄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法院已受理了原告等人的反诉,并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等人再次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被告,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三、黄某与原告等人的案件为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所有的证据材料和资料均为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使有案外人将证据和案件的相关资料公之于众,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是一起因网络侵权引起的纠纷,放置于网络,并展示给公众知晓,以方便大家评判是非,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还双方一个公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针对原告等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黄某以原告等三人在互联网发布了一篇标题为“爆料骗子,MM们注意了啵”的贴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等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提起诉讼之前,已委托被告代理诉讼事宜。2010年11月25日,被告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到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了本院。本院受理黄某的起诉之后,原告等三人又以黄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互联网发布了一篇标题为“一个人的战争”的帖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出了反诉,要求判决黄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该案涉案的两篇网贴为双方当事人所互发并构成对对方的侵权,从而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在二审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接受当事人黄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黄某参加与原告等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正常的执业工作范围。被告接受委托之后,指派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目的是明确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是律师依法行使调查权的体现,其行为本身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而且还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其次,从调取的身份信息内容来判断,信息本身也不构成对本人名誉权的侵害。再次,黄某与原告等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属公开审理案件,不仅案件本身信息公开,同时案件的审理过程亦公开,即包括原告等人身份信息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均需要在庭上公开出示,判决结果亦公开。因此,网络上出现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并不构成对原告等人名誉权的侵害,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内容系被告发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名誉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章某已预交),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若鹏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壹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