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张元招、林胜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张元招,林胜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张元招,女,身份证号码:×××5728,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林胜差,男,身份证号码:×××5713,汉族,住汕尾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张元招、林胜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张元招已还清了逾期贷款本息,并保证今后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40元,减半收取721.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