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张元招、林胜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张元招,林胜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张元招,女,身份证号码:×××5728,汉族,住汕尾市区。被告林胜差,男,身份证号码:×××5713,汉族,住汕尾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张元招、林胜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张元招已还清了逾期贷款本息,并保证今后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40元,减半收取721.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