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世华与赵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华,赵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张世华。委托代理人张金环,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连。原告张世华为与被告赵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华诉称,被告于原告的妹妹张金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建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结婚后男方赵云连曾向女方娘家借款45000元,已还18000元,尚欠27000元,该27000元由男方赵云连单独负责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女方不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后,被告迁往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八堡家园27幢23号。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被告又借口没钱,分文未还。原告只好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如诉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的妹妹张金环于2011年7月份,到杭州去找被告要钱,在杭州城站火车站附近的旅馆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赵云连未作答辩。原告张金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张金环在离婚时约定欠款27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未还以及被告承诺在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赵云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该两份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赵云连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曾经向张世华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因资金紧缺,本应在2010年底归还的钱现推迟到2012年6月20号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云连欠原告张世华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由离婚协议书及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华偿还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赵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