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从事交通运输。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南出口匝道内时,因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致使半挂车车头与匝道西侧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员张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本身的准牵引总质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在医院接受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挂靠协议,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超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本身的准牵引总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㈤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