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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18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郭某某前妻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一组)。负责人王小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其与西甘河村村民张小红结婚,婚后其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并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享有村民权利。2010年其因与张小红感情不和离婚,之后其仍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户口亦至今未迁出,故其仍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一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952.23元,但未给其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配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籍在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义合镇后思家沟村,后郭某某与西甘河村一组村民张小红结婚。2006年5月31日,郭某某户口由原籍因婚姻关系迁入被告村、组,取得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8月10日,郭某某与张小红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郭某某户籍仍在西甘河村一组未迁出,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九条为“本村农业户口家庭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离异),前妻或前上门女婿户口仍在本村的,征地款留村委会,待法院裁定”。后被告西甘河村一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两次共分得征地款50952.23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户口本、选民证、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农村合作医疗证、离婚证的复印件,其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一组征地款发放说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郭某某的户籍已迁入被告村、组多年,且已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多年,离婚后户口未迁转,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请求分配征地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甘河村一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甘河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土地补偿款50952.23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