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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杰、王宇航与杨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王宇航,杨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韩作荣,杨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俊杰,祁县城镇居民。原告王宇航,祁县城镇居民,系王俊杰之子。法定代理人王俊杰,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王宇航之父。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司法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银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红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韩作荣,祁县城镇居民。第三人杨素兰,祁县城镇居民,系韩作荣妻子。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晋萍,祁县大正洗煤厂法律顾问。原告王俊杰、王宇航诉被告张建伟、杨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王俊杰、王宇航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伟的起诉,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已准许。原告王俊杰及代理人武玉昌、被告杨银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强华、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代理人魏河、曹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俊杰与韩婧是夫妻关系,王宇航系双方婚生儿子。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建伟驾驶被告杨银河所有的晋K×××××重型自货车从西向东途经108线与祁方线交叉路口西南拐弯处,在向左拐弯过程中撞倒在前方骑电动车直行的韩婧,致韩婧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婧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26452.9元,庭审时增加请求889.3元。被告杨银河辩称,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子江,该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为该车保险齐全,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该公司愿在对原告损失核实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述称,该是受害人韩婧之父母,该案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在二原告请求基础上再增加请求15万元,并要求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杰与韩婧(已故)系夫妻关系,王宇航是他们的儿子。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是夫妻关系,夫妻俩共有两个子女,死者韩婧是他们的长女。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子江、承租人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银河,司机为张建伟。被告杨银河为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从2011年3月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司机张建伟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向东途经108线与祁方线交叉路口西南拐弯处,在向左拐弯过程中撞倒在前方骑电动车直行的韩婧,致发生韩婧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婧无责任。事故后韩婧经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俊杰、王宇航及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2478元(18123.9×20)、丧葬费20140.5元(40281÷2)、王宇航的抚养费90834.4元(11354.3元×16÷2)、杨素兰的扶养费113543元(11354.3元×20÷2)、停尸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抢救费88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58885.2元。另在审理中,第三人韩作荣、李素兰主张其夫妇给女儿韩婧办丧葬事宜花费人民币35653元、支付停尸费18000元、被告杨银河支付原告王俊杰3万元,其余当事人未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王俊杰、王宇航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建伟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张建伟驾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银河的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108线与祁方线交叉路口西南拐弯处向左拐弯过程中,撞倒在前方骑电动车直行的韩婧,致韩婧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婧无责任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杨银河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晋K×××××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各项险种,故原告及第三人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银河承担;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停尸费因事故后确已发生,故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俊杰、王宇航及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因韩婧死亡实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王宇航的抚养费90834.4元,被扶养人杨素兰的扶养费113543元、停尸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抢救费88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508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1889.3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由被告杨银河赔偿原告王俊杰、王宇航及第三人韩作荣、杨素兰38995.9元,减去已支付原告王俊杰的3万元,再赔偿8995.9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被告杨银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