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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507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 原告常某某,系王某某之丈夫。 原告常某甲,系王某某、常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常某甲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六组)。 负责人王毅。 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常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2002年王某某与常某某结婚,2005年双方生一子常某甲。常某甲的户籍随王某某登记在被告村、组。2008年原告常某某的户口也由原籍迁入被告村、组。三原告在被告村、组缴纳农村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费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六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200.51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三原告分配三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共计12060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村民资格。2001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常某某(原籍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高渠乡陈家沟村)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双方生一子常某甲,并于2006年1月4日将常某甲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08年8月21日,常某某的户籍因婚姻关系由原籍迁入被告村、组,此后常某某在其原籍再未享受任何集体待遇。另查明,王某某父母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王某某和王某某之弟王永(现住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楼****)。2001年王永的户口因招工已从被告村、组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生活中,由王某某夫妻对王某某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八条为“女招婿的:多女户或独生女只能一个女儿招女婿,女婿与子女都参与分配。有儿有女的,而给女招婿的不参加分配”。后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200.51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该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某父母亦到庭证实王某某夫妻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常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三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常某甲的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常某某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王某某之弟王永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某某父母出具的证言原件,王永的证言原件,谈话笔录,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六组征地款发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王某某、常某甲自出生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常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对王某某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在被告村、组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权利。原告常某甲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亦应享有该村、组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要求分配三个人份份额的征地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有儿有女的,而给女招婿的不参加分配”之规定,因被告村、组已准予常某某的户籍迁入,常某某夫妻对王某某父母亦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且王某某之弟王永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本次征地款分配条件,故常某某不在此条规定之限。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甘河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土地补偿款每人各40200.51元,共计120601.53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40元;由二被告承担2708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