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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晓临与徐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洪晓临。被告:徐炳如。原告洪晓临诉被告徐炳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晓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晓临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现5万元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洪晓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其中的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炳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洪晓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洪晓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晓临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炳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