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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10年9月相识后次年2月份订婚、共同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XX月XX日生一男孩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交流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部队服役,又不管她和孩子的生活,回来后常发生矛盾,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又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8日订婚,被告家人依风俗习惯给付原告方彩礼15000元;2月16日遂即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X月XX日在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孩子抚养及处理双方家庭关系意见不一发生矛盾,继而在被告返家探亲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返回部队后,2012年5月份原告携子赴河南被告服役的部队,希望双方和好并索要孩子抚养费用。但双方并未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原告遂返家后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判如所求。被告系现役军人,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谈话笔录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已经同居生活,后又能补办登记,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有孩子后的生活中,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家抚养孩子,生活中难免与其他家庭成员或亲属发生摩擦,矛盾出现后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至今不能化解,双方都有责任。鉴于被告系现役军人,法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存在,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是缺乏相互谅解和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缘故造成。原告应当对军人为国防事业做奉献、无力亲身照管家庭的客观实际给予应有的理解和支持,被告虽是服役中,也应理解军人家属固有的实际困难,应考虑到原告作为农业生产人员既要抚养孩子,又要从事生产来维持本人和孩子的生活的艰辛,被告虽不能经常在家帮助,但可以在精神上给予安慰,也应在经济上继续给予帮助。原、被告均应当认识到,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家庭关系的和谐要依靠家庭成员的自觉和共同努力来维系,要更加观注到家庭的和睦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甚为重要。为了正确的贯彻婚姻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