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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巧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缙云县营销服务部、郁建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徐巧红。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缙云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陶建华。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郁建根。委托代理人:钟跃。原告徐巧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缙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郁建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与被告郁建根的委托代理人钟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红起诉称:2011年1月6日7时20分,被告郁建根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独广线12km+600m广陈卫生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26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郁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巧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所以也理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00.84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郁建根按责任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郁建根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郁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5769.29元。证据四、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证据五、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为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八、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郁建根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证据九、广陈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证明2份、居委会证明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一直居住广陈集镇振广东路17号门面房内。证据十、劳动合同、职工工资明细表13份。证明原告在平湖市得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收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一、户口簿2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原告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九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郁建根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郁建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13300元给原告。原告徐巧红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尚有经营承包地,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的抚养关系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郁建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7时20分,被告郁建根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独广线12km+600m广陈卫生院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日与4日,合计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郁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巧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头部及左肩部外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期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郁建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300元。另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母亲张付宝生于1952年12月2日,原告的女儿顾悦婷生于1996年9月2日,原告有一个弟弟叫徐巧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5769.2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614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原告的母亲张付宝得抚养费为9644元,原告的女儿顾悦婷的抚养费为964.4元;关于误工费,按照2010年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24547元计算,结合法医建议的休息期限120天,为8070.2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的标准,结合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60天,为4532.38元;住院伙食费参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1日,为165元;营养费,原告申请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87.32元。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53.0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053.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9534.29元,因被告郁建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郁建根承担70%,即6674元。由于被告郁建根已经支付原告13300元,超过了被告郁建根应当承担的数额,超过部分6626元,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缙云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巧红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427.0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郁建根负担316元,由原告徐巧红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