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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工业区石柱路188号。诉讼代表人杨水霞,系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汪某,于陕西省安康市,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水霞、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汪某的操纵下,在与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手段,从张家港市集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224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562.46元。上述发票已由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4562.46元。案发后,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汪某作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金琴、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及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铭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