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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纪学与叶雄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学,叶雄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黄纪学,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雄和,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纪学为与被告叶雄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叶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纪学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5200元,并约定到2012年5月底支付上述款项。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雄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事实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的是慈溪市鸿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仅仅是经手付款人,即鸿运公司把钱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把钱支付给原告。另因为原告电镀不合格导致产品全部被退回,按照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鸿运公司出具的进料反馈单及退货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镀槽内残留垃圾导致孔内有镍杂物,致使该批加工产品全部退货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写明发票已开入鸿运公司,并有鸿运公司负责人沈洋的签字,足以说明与原告建立加工关系的是鸿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与原告建立加工关系的是鸿运公司,则被告在鸿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场的情形下,写下该结算单,且作为经手欠款人(被告陈述为“经手付款人”)签字确认,而鸿运公司相关负责人不作为欠款人而是证明人签字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结算单上的欠款人为被告,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是鸿运公司出具的退货单,应该有鸿运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使该退货单真实,其载明的退货原因是孔内有垃圾,孔内有垃圾是否系原告电镀导致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退货单上仅有被告叶雄和的签字确认,无退货单位鸿运公司的签章或者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反馈单,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反馈单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退货时间为同年6月3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在2011年8月底就结束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反馈单出具的时间距双方交易发生时间较长,且该反馈单虽载明“镀槽内残留垃圾导致孔内有镍杂”,亦载明了“基于上述理由,本批不合格,但可使用,次批修正”等内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货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到2011年8月底止,欠原告02动铁芯电镀款45200元,到2012年5月底支付,发票已开入鸿运公司。鸿运公司的负责人沈洋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应当根据承诺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照结算单上的承诺在2012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52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与原告建立加工关系以及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的辩称,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雄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纪学加工款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叶雄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