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18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园园,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六组)。 负责人王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少伟结婚后户口迁入被告村、组,至今已在该村生产生活15年。2012年初原告与王少伟因感情破裂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再婚,按照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原告的户籍只能留在被告村、组。现原告在被告村、组有住房并分有责任田,并享有选举权。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六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8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该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分配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原籍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杜回村。1997年4月1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少伟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胡某某的户籍因婚姻关系由原籍迁入被告村、组,此后胡某某在其原籍再未享受任何集体待遇。2012年1月12日,胡某某与王少伟因感情不和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此后胡某某未再婚,其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组。胡某某在被告村、组享有选举权。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其中载明“一、时间界定: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统计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5月20日24时。……”;该方案第九条为“本村农业户口家庭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离异),前妻或前上门女婿户口仍在本村的,征地款留村委会,待法院裁定”。后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200.51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户口本、选民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复印件,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杜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六组征地款发放单、西甘河村六组征地款分配待定人员名单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胡某某自1999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在该村居住生活并享有选举权,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胡某某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再未在其原籍享受任何集体待遇,离婚后户籍又非因自身原因未能迁转,现其要求在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胡某某起诉征地款数额40800元与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人均实际分配征地款数额40200.51元有出入,应以实际分配征地款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甘河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款40200.51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元;由二被告承担805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