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有飞与袁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有飞;袁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张有飞。被告:袁骅。原告张有飞诉被告袁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于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557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又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4570元,另外追加违约金20000元,共计5457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4570元,支付利息9019.7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7月22日止,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43589.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557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有飞共借人民币计肆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45570元),于2011年6月15日归还,如2011年6月底前未归还,则按千分这一即(45元/天)滞纳金计算至归还完为止”。后被告归还原告1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557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5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9019.70元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骅归还张有飞借款本金34570元、支付利息9019.7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2日止,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另计),合计43589.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0元,减半收取444.90元,由袁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