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57541-2,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平炼路****。法定代表人林知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华、颜晓颖,浙江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5855-5,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div>法定代表人张永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星,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本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经本院审查予以受理。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鞍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反诉原告)振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鞍本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振禄公司向鞍本公司采购钢材,并对单价、数量、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鞍本公司于同年4月1日、4月5日和4月11日依约向振禄公司供货(其中根据振禄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钢材的供货数量),合计货款733132.24元。2012年5月26日,振禄公司确认应付鞍本公司货款总金额及收到发票的事实。嗣后,振禄公司仅支付鞍本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633132.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振禄公司支付货款633132.2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振禄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鞍本公司诉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属实,但鞍本公司的供货数量高于合同约定的121吨,且钢材的规格与合同规定的也不一致,故振禄公司对多发部分钢材不予以认可。另因鞍本公司未按约在合同生效后2日内将货物全部送到振禄公司指定的地点,已属违约,并给振禄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振禄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鞍本公司按约支付本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计73313.22元(根据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数额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鞍本公司对反诉辩称:鞍本公司根据振禄公司的要求,增加了Q345B低合金板的供应数量及Q235B扁钢,且发货时间推迟也是经振禄公司同意的,故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振禄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鞍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1份,欲证实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3份,欲证实鞍本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7份,欲证实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金额的事实;4、回执单1份,欲证实振禄公司确认已收到鞍本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振禄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提货单可以证实鞍本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即交付标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及全部的货物均延期交货,证据4的金额是对的,但是不能作为结算价格。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2、3、4均是客观、真实的,且能相互印证证实振禄公司向鞍本公司购买各类钢材合计价款73313.22元,及鞍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被告(反诉原告)振禄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振禄公司向鞍本公司采购Q345B低合金板共121吨,单价为每吨4720元,合计价款571120元;实际交货量以双方确认的量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生效,鞍本公司须立即发货,在2日内将货物全部运抵振禄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如逾期交货2天以上的,振禄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鞍本公司必须退还振禄公司已付的货款,并向振禄公司支付本合同货款的10%违约金;结算方式为全部到货后开具1个月的远期转帐支票,鞍本公司在完成本合同货物的交付工作后,向振禄公司出具实际送货对帐单,鞍本公司须在双方确认数量后7日内开具国家统一增值税发票并送至振禄公司,合同总金额将以双方最终确认的货物的实际重量计算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鞍本公司于同年4月6日两次向振禄公司供应Q345B低合金中板合计118.416吨,于同年4月11日向向振禄公司供应Q345B低合金中板计29.251吨和Q235B扁钢7.53吨,其中Q235B扁钢为每吨4800元,合计价款733132.24元。2012年5月25日,鞍本公司就上述价款向振禄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2012年5月28日,振禄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振禄公司仅支付鞍本公司货款10万元,余款633132.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振禄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鞍本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振禄公司辩称鞍本公司供应的Q345B低合金中板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合同中并未约定供应Q235B扁钢,故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Q345B低合金中板和Q235B扁钢不予认可,但合同明确约定Q345B低合金中板的交货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交货量为准,况且振禄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要求退还鞍本公司多供应的Q345B低合金中板和Q235B扁钢,为此,应认定为振禄公司同意向鞍本公司购买上述增加部分货物,本院对振禄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又振禄公司辩称Q235B扁钢的单价未经双方确认,但振禄公司的经办人(即签订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5月28日已确认双方交易的金额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对Q235B扁钢的单价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振禄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鞍本公司辩称其延期交货经振禄公司的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振禄公司也予以否认,为此,鞍本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鞍本公司与振禄公司对增加部分货物的交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振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振禄公司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鞍本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又鉴于鞍本公司延期交货的时间较短,为此,本院酌情调整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33132.24元,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28556元;三、驳回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9339元,由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浙江振禄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59元,杭州鞍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受理费10138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6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