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7月因抢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骆家庄菜场内,趁人不备,用刀片割断潘听娥孙子挂在颈脖处的红绳,窃得千足金挂件一件(重3.34克,价值人民币1329元)。后被告人吴某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潘听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听娥、王某甲、王某乙、李康美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