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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建安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X0140239-4。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60194201-X。法定代表人郭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2339549-9。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1日我方与两被告达成了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为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贷款,由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具体借款用途及利率详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之日止,由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述属实,没有能力偿还,公司于2011年12年20日归还了利息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与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方)、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为9.07125‰,期限为一年,约定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贷款方将该笔100万元交付给借款方。借款到期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利息6万元,之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方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与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邯郸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9.0712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林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审 判 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