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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宾馆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毒品1袋,净重98.7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缴获赃物均依法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赃物照片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某辩护被告人蒋某某是在他人引诱下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量刑。辩护人朱某某辩护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形,被告人陈某属于被动参与,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本田飞度小轿车与被告人陈某从某县到桂林市,入住某宾馆。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伍某某要其送些冰毒过来吸食,伍某某将一袋冰毒送至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入住的房间后离开。被告人蒋某某与陈某拿出一些冰毒吸食后,将剩余的冰毒包好,于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45分退房离开。公安人员发现线索后,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宾馆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经当面称量,净重98.7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上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3、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参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依法上交;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9、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8.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蒋某某、陈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朱某某辩护本案系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