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5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祥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龙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5086号原告刘祥伶,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代良(特别授权),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法定代表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577-8。负责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特别授权),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龚仁华(特别授权),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龙菊,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特别授权),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龚仁华(特别授权),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祥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被告龙菊、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代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庆、委托代理人龚仁华、被告龙菊、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伶诉称:2011年8月13日15时50分许,吴春英驾驶渝BE61**号中型客车由南岸区金港尚城往南滨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王佳沱路口时,该车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秦克义驾驶渝BL61**号重型货车接触,致渝BE61**号中型客车内乘车人李维、王渝、胡忠祥、刘祥伶、李晓玲、彭行洁、胡颉、刘祥伶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春英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让自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克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7.30元、伤残赔偿金40499.40元(20249.70元×20年×0.1)、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5100元(10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102天×32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974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渝BL6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龙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5时50分许,吴春英驾驶渝BE61**号中型客车由南岸区金港尚城往南滨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王家沱路口时,该车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秦克义驾驶渝BL61**号重型货车接触,致渝BE61**号中型客车内乘车人李维、王渝、胡忠祥、刘祥伶、李晓玲、彭行洁、胡颉、刘祥伶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英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让自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克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2天后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肾挫伤;2.左肾包膜下血肿;3.头皮裂伤;4.肺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7.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8.胸12、腰4棘突骨折;9.胆囊肿大。出院医嘱:出院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武警医院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病假证明》,原告休柒天。原告在武警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6277.30元,已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垫付。2012年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祥伶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系渝BE61**号客车的所有人,吴春英系其聘请的驾驶人员。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系渝BL61**号货车的所有人,秦克义系被告龙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均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内设机构。2011年5月5日,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龙菊作为乙方签订《普通货物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红岩牌CQ3254型、技术等级壹级的货车壹辆,由乙方租赁经营;车辆牌照号:渝BL61**、自编号:0251027、发动机号:1611C101117、车架号:N4XBD220803、购置证号:10500413001;租赁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到2026年4月29日止;租赁金余额从租赁车辆投入运营起,逐月按17000元(最后一个月还13000元)缴纳,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月2日前必须按时足额缴清。2010年8月13日,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就渝BL61**号货车向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277.3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20249.70元×20年×0.1)、误工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5100元(10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102天×32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费用有: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被告龙菊、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同一部位受伤已确定伤残等级,不应再对同一部位请求后续治疗费,同时均表示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第三公交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祥伶、胡颉、刘祥伶、胡忠祥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四人均表示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就渝BL61**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全部用于胡颉案中,由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进行赔付,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龙菊与被告第三公交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龙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2011年12月2日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普通货物租赁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吴春英驾驶渝BE61**号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渝BE61**号中型客车内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第三公交公司系渝BE61**号车辆的所有人,且吴春英系其聘请的驾驶人员,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第三公交公司承担。秦克义驾驶渝BL61**号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渝BE61**号中型客车内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菊系该车辆的承租人,秦克义系被告龙菊聘请的驾驶人员,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龙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用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277.3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后期康复治疗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被告龙菊、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出原告不应对同一部位进行重复主张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祥伶、另案原告胡颉、金航序、胡忠祥均表示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綦江分公司就渝BL61**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另案原告胡颉案中,由被告人保重庆南岸支公司进行赔付,各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26277.3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0040.70元。被告龙菊与被告第三公交公司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达成如下意见:即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龙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赔偿比例,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龙菊赔偿原告27012.21元(90040.70元×30%),由被告第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63028.49元(90040.7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祥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6277.3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90040.70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祥伶63028.49元(扣除已支付的26277.30元,余款36751.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限被告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伶27012.21元;二、驳回原告刘祥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龙菊负担1050元(此款暂由原告刘祥伶垫付,限被告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祥伶),由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此款暂由原告刘祥伶垫付,限被告重庆市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祥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