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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国标与姚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标;姚国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张国标。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韩琪。被告:姚国田。原告张国标为与被告姚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标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标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姚国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国标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需承担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生纠纷由余杭区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姚国田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张国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姚国田返还借款150000元;二、姚国田支付利息67019.18元(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共755天、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姚国田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姚国田承担。庭审中,张国标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4月18日之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国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姚国田向张国标借款150000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国标支付7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姚国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张国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国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姚国田向张国标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0年4月24日;逾期未能归还,由姚国田每天按借款本金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姚国田未还款,故张国标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张国标与姚国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国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张国标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张国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姚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标利息67019.18元(按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姚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标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姚国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哲鸣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